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 抗告 人 善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 抗告 人 顯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葉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稱: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明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一千萬元,公司唯一財產為銀行存款,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均有處理公司資產之可能,致再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之賠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仍認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即屬顯有錯誤。況相對人基於同一買賣原因,訴請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已獲准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乃高雄地院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違反平等原則。原法院卻認是否准予假扣押,應依已否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而定,不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獲准,即認再抗告人已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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