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 抗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台北地院認本件非屬私權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因其被繼承人牛于清嫣配住眷舍之搬遷而與相對人發生補助費之爭議,再抗告人乃依繼承及給付補助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助費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查再抗告人因配住眷舍之搬遷與行政機關發生之補助費爭議,係屬私權爭議,其依該私權爭議所成立之契約,應屬私法契約,其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係屬私法關係,本件訴訟台北地院自有審判權等詞,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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