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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而抗告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後,經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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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