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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 抗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何登陸對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詎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六一三、六一四、六一六、六一八、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五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相對人甲○○名義,侵害伊之債權,因欲對之提起撤銷是項信託之訴,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房地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原審並未審酌再抗告人係為提起撤銷詐害信託之訴而聲請假處分,徒以系爭房地係信託財產,即謂其聲請與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違,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