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相同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並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徵十分之五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之。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調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公告「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名冊」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共有二十三人。而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即所有土地,其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九元。原法院因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依嘉義縣政府公告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現員有七十八人云云,惟該公告時間為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自難作為祭祀公業賴文現有派下員之依據,乃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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