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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再 抗告 人 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乙○○及丙○○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十八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任職於再抗告人公司(公司原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嗣於九十五年間遷移至台北縣新莊市)嘉義工廠,因再抗告人自九十七年間起即積欠其工資,並經其終止勞動契約,因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請再抗告人依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元及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各本息,經該法院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任職於再抗告人嘉義工廠,有關工作地點及工資給付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堪信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嘉義地院應有管轄權,再抗告人雖辯以其已將相對人調至新莊上班,自應以其設籍地為履行地等語,惟此仍不能排除嘉義地院有管轄權,且再抗告人提及相對人調職是否合法及相對人得否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節,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嘉義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查相對人就上開事件之法院管轄,固主張由嘉義地院為之,但就兩造確有約定以再抗告人嘉義工廠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卻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九十七年十月以後發生之上開工資及資遣費本息(見一審卷五、六頁),再抗告人並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經其調職至新莊公司,兩造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等語(見原法院卷九頁),究竟相對人有無經調職再抗告人公司上班?何時經調職?似均未明,則嘉義工廠所在地是否即為兩造契約默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法院就此管轄權之有無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遑詳為調查明晰,使相對人就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逕以「再抗告人抗辯其將相對人調至新莊上班,仍不能排除嘉義地院有管轄權」等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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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