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等違反祭祀公業周振竹民國八十八年間決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元價格將土地三筆出售予黃榮華(總價金三億四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爰請求確認周國賢等四人與黃榮華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地院以抗告人之派下權所占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等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三筆土地由該祭祀公業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等,並出售予黃榮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等與黃榮華間之法律關係定之。相對人等與黃榮華間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三億四千四百九十一萬元等詞,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僅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員,本件訴訟固可使全體派下員受益,但伊所關心者為自己能獲多少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派下員人數比例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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