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再 抗告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依執行債務人吳雄忠與劉清秀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協議書第七條,並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三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上開訂定租賃契約之日時,其上已有建物存在。又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辦理房屋稅籍課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甲○○,準此,可推定甲○○就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吳雄忠承租系爭土地,同日劉清秀將土地上之建物讓渡甲○○,復參照地政事務所人員證稱內容,足證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租賃契約訂定時其上已有建物存在,後來經劉清秀、甲○○擴大加蓋建物範圍,而該原始建物與事後加蓋部分無論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均為一體,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要屬無疑。從而,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即已興建;嗣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土地時,系爭建物非歸屬執行債務人吳雄忠所有。本件抵押土地與地上建物既非歸屬同一人所有,自不合於得予併付拍賣之要件,爰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應予事實調查之問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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