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再 抗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務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攸美之董事職權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行使,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准中央存保公司派任甲○○為再抗告人之總經理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業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均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表。因債務人展茂公司經裁定重整,苗栗地院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停止分配。嗣因執行法院將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應將執行所得之金額全部交付相對人之聲請執行狀交付再抗告人,函知再抗告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同意由執行法院逕為發款,再抗告人主張就本案所進行之分配案款程序應予撤銷而聲明異議。苗栗地院駁回其聲明,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裁定准許債務人重整前已受讓取得系爭不良債權,即可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將執行所得金額進行分配,並未造成再抗告人之損害,又再抗告人既無從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繼續行使債權與強制執行程序,則其縱有應受分配之金額,亦屬另一執行程序問題,尚與本件相對人得否繼續強制執行之問題無涉。又原執行法院並無准相對人將原屬再抗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一併執行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此異議事由,自亦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縱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繼續行使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強制執行,然該條文並未變更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法律性質。且民法債權受讓人所受讓之權利,不可能大於前手,則相對人之債權亦僅為普通債權,非即得優先於再抗告人債權而受償。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雖因重整裁定而停止,所受分配金額暫遭凍結。相對人應僅得就其原可受分配之金額繼續強制執行,非得將原分配予再抗告人之金額一併強制執行,否則即係逾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範意旨云云。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抑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尚滋疑義。原法院未遑查明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何,遽以上開理由,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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