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七號裁定以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或其訴訟程序,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惟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公告拍賣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二十日拍定,其公告之日距拍賣之日未逾十四日,尚有未合,爰依抗告人聲明異議,廢棄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撤銷拍定請求之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該裁定中所表示者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對之聲請更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更正上開裁定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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