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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揆之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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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