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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 000000000 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則無准許訴訟救助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依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之資產總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億元(原審誤載為二百四十七億元),負債約一百九十六億元,客觀上已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又依抗告人所提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有現金、應收帳款等資產,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重整人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得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行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所有之資產,並非於重整後即不得利用或處分。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