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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國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僅略稱: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被新店市公所解雇後,已無工作收入,亦領有低收入戶卡,另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聲字第六號曾准予訴訟救助,足證目前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無工作收入及領有低收入卡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上開另件裁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距今已有二年之久,自難作為認定目前無資力之佐證。因認其聲請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按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提出法院執行命令、低收入戶卡等件,惟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該等新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