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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再 抗告 人 甲○○

路2段1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乙○○等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陳明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此項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原告乙○○等人與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乙○○等人聲請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作證。再抗告人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證人有「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之事由,具狀向士林地院陳明(聲請)拒絕證言,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證人於期日前拒絕證言,應向法院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始符合證人拒絕證言之程序,倘證人未為釋明,或釋明有不足之情形,尚難認符合拒絕證言之程序,仍應不得拒絕證言。上開給付股票等事件,乙○○等人聲請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作證,其待證事項為:民國九十四年間再抗告人任精英公司董事長時有無簽發系爭「股票權憑證」?若有,其決策過程及發放與員工之過程為何?如何向員工說明?其簽發與經費之負擔對外如何表示?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虛偽或隱匿,始有依該法規定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所稱發行人,按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言。再抗告人為精英公司之前董事長,固為該公司之前代理人,惟其是否即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之「發行人」,尚有未明。再抗告人主張其為證言,恐致其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拒絕證言,自須就此加以釋明,其未釋明為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主體(即發行人),所提壹週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導內容,亦未能釋明精英公司是否確曾於九十四年間為股票之發行,自難僅憑該報導遽為再抗告人倘為前開關於系爭憑證之證言,確有足使其受刑事追訴之認定,自難逕謂抗告人得拒絕證言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指摘該裁定為不當。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泛言其就上開所稱拒絕證言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云云,惟並未表明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上開理由,究竟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所稱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再抗告人提出之該函影本並無文號,本院無從查考其真實與否),均非現尚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