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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有收據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宗可按。抗告人雖提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不足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多項可供釋明之證據,法院即應予以調查,不得僅以原法院未許救助,遽將聲請駁回。且抗告人並曾提出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辦公室之里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確屬清寒里民。又所提出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證抗告人確已有出國另行謀生,或所得及財產全無,或雖有部分財產但曾遭拍賣,又撤銷拍賣但仍有抵押權,或因無法繳稅,被稅捐處禁止處分。又需養育二子,所居住之建築物遭宜蘭縣政府以違建為由拆除,則銀行不可能貸款予抗告人,抗告人所有六筆土地,已經債權人承受,是抗告人幾乎面臨破產,經濟確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抗告人自陳其既能出國謀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機關或團體轉介函查結果回覆單註明:據電話與該案之送達代收人聯繫,抗告人夫妻攜子移居至巴基斯坦),又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且其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上揭裁判費,上揭證據不能證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真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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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