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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當事人就法院所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該裁定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該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該上訴裁判費者,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該裁定原命繳納二十八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嗣經裁定更正為如上金額,各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分別為寄存送達),嗣抗告人對該裁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該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本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高雄地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曾經裁定更正,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再為命裁定補正,有違該條規定等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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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