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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再 抗告 人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23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使用專利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聲請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智慧財產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法院合議庭以: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享有多項專利權,且均在有效期間,其每年依法得收取數額可觀之專利權權利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第三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暨相對人專利表、專利授權契約、發票等可稽。而本件訴訟歷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最多不過八十萬元。相對人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所載,相對人之各項專利權並無設定質權,亦無再抗告人所稱「抵押權登記」減損相對人之權利金債權之情形,而相對人之債務人均為設於我國境內之廠商,嗣後若需以相對人之該債權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我國法院就相關債權之扣押與執行並無困難。又依相對人所提中環公司財務報告之顯示,可知相對人得收取之專利權利金非無法確定,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在我國資產無從認定一節,自無可採。相對人在我國既有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則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在我國境內可收取為數可觀之專利權利金及其證據資料,至另件訴訟如何處理當事人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問題,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其於我國境內確有可處分之財產,足供賠償伊訴訟費用所需,亦未查明相對人另件訴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審理時,法院何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