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十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再抗告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將該判決附表(一)「乙○○先生公開道歉文」以四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逾期不履行,即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高雄地院以其聲請合法,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函詢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及中國時報,據覆上開附表(一)之內容可以刊登,並說明刊登規格及計價方式依序如下:「聯合報:『本報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如未註明尺寸,一般習慣是以全開版面大小來認定,即為全開版面四十全之四分之一,通稱十全(寬35.7CM×高24.8CM),本報頭版全十因不屬常態版面,故在版面價格表上無表定價格,但可配合客戶需求機動開版,其刊登一日全國版(需刊登1+2版)雙版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未稅)』;自由時報:『本報規劃的四分之一版型為:橫五批版型(高12CM×寬35CM)、全國版頭版(A、B均刊登),一日刊價為一百二十萬元整。』;民眾日報:『四分之一版面,因未言明任何版的四分之一,故以全開版面大小而認定,即為四十全 (高52CM×69CM不含中縫),而全開版面之四分之一規格為十全(寬34.5CM×高25CM),因需刊登於全國版頭版,故該十全版位僅可落於A1頭版,依上述十全版位,全國版一日價位(A、B版均刊登)為二十八萬六千元。』;中國時報:『本報廣告版面規格如下:全版(52CM×34.5CM)、全十(25CM×34.5CM)、半十(25CM×17.2 CM)、全三(7.5CM×34.5CM),全國版頭版無四分之一(半十)規格,全國版頭版版面規格為全十,一日刊登價為一百萬元。』」,足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再抗告人刊登道歉啟事之給付內容係屬可能、確定、適法,而得為有效執行之執行名義。縱認中國時報函覆該報全國版頭版並無半十規格,惟參考其餘三家報社之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規格,亦可認定以全十規格刊登應為可能且適於執行。又依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民事補呈狀所附中國時報之回函內容謂:「如客戶有特殊規格之刊登需求,仍可與其廣告部業務直接聯繫刊登事由」,且自中國時報頭版廣告之可開版面規格暨計費表格中可知亦得以全國雙版半十(四分之一),計價五十萬元之方式刊登,足見再抗告人若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亦屬可能而適於執行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以上開四家報社對頭版之定義,有四十全、二十全及十全等三種不同尺寸之版面認定,價格亦異,影響再抗告人權益甚大等事實上之爭執,主張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據以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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