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抗 告 人 甲○○○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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