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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違反既判力之後訴訟。

查再抗告人曾以其於民國七十三年服役於前警備總司令部(嗣由後備司令部承接該部業務)期間,依「清風專案」受命混入不法組織,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惟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清風專案」中「限期內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之規定處理,反而將其違法羈押、起訴,並洩露身分,相對人國防部又為錯誤判決論以貪污罪判刑十五年確定,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其始出獄,失去自由二千四百十七天,名譽亦受損。其父為營救而出售土地,損失至少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與其應獲之檢舉獎金總金額超過十五億元。其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透過立法委員協助取得清風工作實施要點,確定因上開錯誤判決及遭洩露身分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連帶給付其十五億元及賦予新身分(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之判決。該訴訟(下稱前訴訟)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二號、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起訴及上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茲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並認因國防部先則否認「清風專案」之存在,後雖予以承認,但否認有自首無罪之規定,故其無從確認損害賠償之發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前訴訟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維持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其後訴訟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人雖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係針對相對人故意隱瞞清風專案之存在,致其入獄,並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且此損害迄今仍持續發生,尚未結束,故本件所請求者,為目前仍持續發生之新損害與痛苦之賠償,屬前訴訟判決確定後發生之事實,非其既判力所及云云為辯。惟遍閱全卷,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及抗告時,皆未為如上之主張,即難據此而謂原裁定有何可議之處。至就再抗告人主張其因清風專案受有損害一節,第一審已認違反前訴訟既判力而裁定駁回,原法院就此未再論述,雖有闕漏,惟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自仍應予以維持。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