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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再 抗告 人 世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技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院自行認定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在內,故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七○八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送達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震宏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又因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門內,此有送達證書、彰化郵局回函及蔡震宏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憑,故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早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即遷居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等情為真,則彰化地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應先送達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即彰化市○○路○○○巷○號。縱使先送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於送達未著時,應再往當事人本人即再抗告人之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又其前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並非當然為其住所地,如送達當時其前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認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本得輕易知道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營業所及住居所,竟利用法律程序,對再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致令再抗告人無從知悉支付命令已寄存送達,未能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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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