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抗 告 人 卯 ○ ○
辰 ○ ○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辛 ○ ○
庚 ○ ○
壬 ○ ○
癸 ○ ○即朱曉
子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即朱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序送達卯○○、辰○○、同年月三十日送達甲○○及朱葉秋妹(即抗告人乙○○以次十一人之被繼承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等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