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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再 抗告 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潘玥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該案被告陳家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又相對人甲○、乙○○、丙○○雖非該刑事案件被告,惟該三人與陳家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陳家樺與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十二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台北地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罪嫌不足,獲台北地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官偵字第八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相對人有共同詐欺、侵占之刑事責任。相對人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