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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再 抗告 人 甲○○民國○○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八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審事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主文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甲○○(即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稽。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再抗告人之債權,為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計六個月六萬元已到期之債權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未到期而分期給付之債權。而已到期之債權六萬元,係因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相對人無法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於每月一日給付再抗告人,即無一期未按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適用。且已到期債權與未到期債權之執行方法不同,前者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六萬元;後者則相對人需按月給付一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按月給付一萬元,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全部債權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並未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已到期之六萬元。惟查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三萬元,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給付一萬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給付三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給付一萬元,迄今按月給付,並未積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稽。是相對人已清償已到期之六萬元,迄今按月給付一萬元予再抗告人,並無遲延之情事。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尚非可採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一萬元,係抵充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債務,至伊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未給付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債務,應認未到期債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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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