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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現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