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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再 抗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雖非全無財產,惟不得自由處分,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謂其有資力繳納裁判費,認定事實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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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