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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再 抗告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將其請求相對人自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遷出及拆除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至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依序為:「被告(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再抗告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事實及理由欄並記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國有,亦未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自居,而代國家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並非占有人,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不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詞,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再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相對人交還無權占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一地號如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台北地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果爾,倘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位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且相對人對該房屋有處分權,則執行法院自得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此與再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係不同二事。原法院對上開事項未為查明,遽以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為由,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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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