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抗 告 人 甲○○
乙○○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己○○○○○等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神明會會員死亡後,其會份固得為繼承標的,惟依習慣係由長子或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單獨繼承。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廖銀漢以其為相對人己○○○○○會員及管理人之身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係己○○○○○之會員,相對人庚○○對該三官大帝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見一審卷㈡第一三四頁),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廖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及廖鴻志等已提出推舉書,推由廖鴻志行使廖銀漢所遺己○○○○○之會份及管理權,則抗告人既非該會份及管理權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認抗告人以渠等係廖銀漢之繼承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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