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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再 抗 告 人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 丑 ○ ○再 抗 告 人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庚○○○

辛 ○ ○

壬 ○ ○

癸 ○ ○

子 ○ ○共 同代理 人 鄭 慶 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造,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興建至三樓地板,而原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將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台南縣佳里鎮農會,該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且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達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十四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欠款,執行法院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係以: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七七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標別2、3、5至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且各該建築物與其基地屬同一債務人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自應合併拍賣。至於附表所示標別4、、建物,其建築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應屬土地設定抵押權後營造之建築物,既影響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亦應併付拍賣等詞,而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關於系爭建物中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即附表所示標別2、3、5至建物)部分,再抗告人並未表明其不服原裁定之理由;至於附表所示標別4、、建物部分,該建物究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營造,有無影響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則均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