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係就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高雄地院依其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後因相對人以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為由,聲明異議,高雄地院書記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不服是項處分,自得對之提出異議,且於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亦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收受,資為判斷再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所發給,屬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既非訴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高雄地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撤銷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再次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均為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所發給,僅屬通知性質之文書,並非法院之裁定,再抗告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等情詞,駁回再抗告人對高雄地院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於法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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