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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再 抗告 人 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向同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反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七號審理,相對人據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台中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零七十三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依其債權額二千七百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遲延利息計算,並參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推定本件至訴訟終結之期間為三年,台中地院據此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四百零八萬零七十三元為適當,並無違誤,至相對人所提反訴是否合法,乃實體法院審究之問題,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本案訴訟非必能於三年內審結,若伊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重起執行程序,抵押物價值滑落,勢必重新鑑價,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無法完全受償,所受損害非三年遲延利息足以擔保;況相對人於其上訴理由狀及聲明更正狀中,無提起反訴之文字記載,已不符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遑論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內,並無上開訴狀;矧相對人縱有提起反訴,其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撤回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核屬原法院認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依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當庭撤回上開反訴,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孟育律師並當庭同意其撤回,足見相對人確曾以反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台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洵無違誤。至相對人果於停止執行後,撤回反訴,係屬停止執行事由是否消滅,執行法院應否繼續執行之問題,亦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