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經該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八二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段一五八七之三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執行,惟除執行名義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外,再抗告人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騰本為憑。執行法院自得限期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提出如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文件,憑以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單獨所有。而再抗告人經歷次限期補正仍未遵期提出系爭標的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之適切證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爰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黃隆正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第七條前段記載房屋之稅捐由相對人負擔,應推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上加以認定,故債權人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旨趣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能提出使執行法院自外觀上得以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之證明(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經執行法院再限期命其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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