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抗 告 人 甲○○即楊國源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等確定判決關於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惟並未對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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