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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牛勤興業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自明。故就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外,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葉日清交付營業帳冊等資料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為由,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係指為裁定之原法院於裁定宣示後應受拘束,不得自行變更,非謂上級審法院亦應受拘束;又本件並無錯誤或脫漏情事,與裁定之補充或更正,尤不關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