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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2 所示不動產,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拍定,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八十九萬元拍定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即附表2編號1至4 )價金共計一千零三十二萬元(696萬+176萬+96萬+64萬=1032萬)。惟其後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勘測,發現附表2 編號4建物已不存在,現為開放空間,為查封臨時建號第1532 號建物所包覆。該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如滅失發生於拍定以前,則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且此部分無效影響整體拍賣範圍與價格,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如上開部分於拍定後始滅失,則屬事後一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相對人負有一部或全部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拍賣未註明附表2編號4建物於拍賣時是否已滅失,影響拍賣整體效力,對於拍定價格、承買意願及相對人責任均產生影響,相對人認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應屬可採。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再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債權人聲請拍賣前,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查封、測量系爭建物,發現房屋有增建,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相連,但均無獨立出入口,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增建面積達2946.34平方公尺(詳如附表4)。而增建部分如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或因添附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且同屬相對人所有,則板橋地院應併為鑑價、拍賣,以免影響相對人受償價金數額;且拍定人不必支出該部分價金即可享有增建物之利益,亦足致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板橋地院未查明系爭房屋與附表4 建物有無主從或添附關係、是否同屬相對人所有,即為拍賣,自有重大瑕疵,相對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拍賣,尚非無據等詞,因而廢棄板橋地院關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裁定,變更裁定撤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就上開不動產之拍賣(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惟查附表2編號4建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執行人員發現滅失,原法院既認其滅失如係發生在拍賣之後,乃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則拍賣並非無效,相對人尤不得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而該建物如於拍定前即已滅失,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則因系爭土地十八筆與房屋四筆均係分別訂定底價拍賣,再抗告人亦係逐筆出價應買,可見給付可分,而滅失建物之價額亦僅六十四萬元,不足拍定總價額百分之○‧四,是否能謂其無效影響其他不動產之拍賣,致全部拍賣均屬無效,亦滋疑義。是原法院以該建物滅失為由,廢棄板橋地院關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並變更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已非無可議。又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面積達2946.34 平方公尺,原法院謂增建部分如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或因添附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且同屬相對人所有,板橋地院應併為鑑價、拍賣,固非無見,惟原法院並未調查該增建部分之實際情形,究明是否為從物或因添附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而確應併為鑑價、拍賣,乃逕撤銷拍賣程序,於法尤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