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陳烟泉)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相對人(被告)乙○○及陳水火等六人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五十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該院未查明相對人乙○○(又名陳烟泉)之真實姓名及其是否已死亡前,即以伊於起訴時,該相對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伊對乙○○(陳烟泉)之訴,顯有違誤云云,乃對之提起抗告。惟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即載明「被告乙○○(死亡)(送達地址不詳)」,並向士林地院陳報「戶政機關告知,戶籍登記資料查無乙○○此人」,據以聲請該院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其於另件陳智詳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事件(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亦陳稱「伊曾祖輩之先人與乙○○同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生前表示願將第一九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語,足見再抗告人起訴時,該乙○○(被告)確無當事人能力。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泛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乙○○(被告)是否確已死亡,以明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得僅以伊之起訴狀記載及另案之陳述暨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即認定乙○○已死亡之事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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