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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再 抗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秀夏律師,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原裁定係以:依再抗告人提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示後,於九十七年七月間重編由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九十六年資產負債表列載現金及約當現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八千元;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由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九十七年再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仍有八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已逾本件應納訴訟費用額,難謂其無資力支出;依九十六年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固定資產淨額加計長期投資、其他資產,資產總額計有九十一億七千三百十三萬九千元;且九十七年連同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合計資產總計亦有二百零五億七千九百零二萬七千元,足證再抗告人非無資力。復按重整中之公司,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重整人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得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行為,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則重整中之公司所有資產倘非依法受禁止利用、處分,即難謂其資產欠缺變價或換價利益。則於公司重整雖有財產而重整人是否不能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自由處分?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均攸關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再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即移屬於重整人,而再抗告人係為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之權益,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依法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屬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重整人本得於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後即以公司財產支出,惟再抗告人並未釋明重整人有不能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處分公司財產,亦未能提出公司財產有依法受禁止利用、處分之情事,自難認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重整公司之財產處分應訂明於重整計畫,重整計畫需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人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始得執行,惟伊目前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縱有財產,並不得自由處分,即屬無資力乙節。因繳納訴訟費用既係再抗告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重整人於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後即得以公司財產支出,此公司財產之處分即非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訂明於重整計畫;再抗告人確有資產,並無不能處分情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從據為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認定。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為重整中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規定,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同意。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經伊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會議中同意,乃證明伊公司重整監督人並不同意重整人處分公司之財產,其併考量伊公司實無資力,且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重整公司之財產處分,應載明於重整計畫:重整計畫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人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始得執行。儘管重整公司非全無財產,但依法令並不得自由處分,原裁定未遑注意,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但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之上述理由,原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及再抗告人未釋明重整人有不能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處分公司財產(同意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是否即屬不同意處分公司財產支付訴訟費用並非等同),或公司財產有依法受禁止利用、處分之情事,難認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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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