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抗 告 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因任期屆滿,抗告人未依經濟部函令限期改選,致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065
0 號函可稽。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於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當然解任時起即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乃聲請該院選任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由該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准予選任甲○○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並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至原法院於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當然解任時起即停止訴訟程序,而仍審理宣判,係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本件應否承受訴訟無涉,併予敘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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