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準此,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自不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四七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再抗告人之父高石松興建房屋,而以所建房屋交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恐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設定抵押、及為其他處分行為,變更現狀,致再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提起優先承買權及確認使用權等訴訟,縱獲勝訴之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僅能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予以釋明。難認其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責。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狀」陳述意見,其亦僅陳稱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等由。乃將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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