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二千元之價格,向相對人買受土地。詎其支付二百萬二千元後,相對人拒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經催告後,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惟未獲置理。相對人名下除該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固定收入,若不予假扣押,其債權將無法受償,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存證信函及回郵等件為釋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一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第一封係限期催告相對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封係以相對人未遵期辦理為由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給付四百萬四千元,均未提及相對人有何一地二賣,將土地移轉予他人,或是其他隱匿、處分財產情事,併其證明等事項。是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台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亦非全然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台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僅將該抗告狀送達再抗告人,並未通知命以書面陳述意見,則原法院在使再抗告人有補正陳述或為舉證釋明之機會前,逕以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陳述及舉證,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台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再抗告人雖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台南地院提出答辯狀,但已在原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作成裁定之後,原法院顯不及斟酌再抗告人答辯之事由,難謂已對於再抗告人賦與必要之程序權保障。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已於假扣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除本件出賣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固定、穩定收入」、「苟相對人將其僅有之土地出賣他人,又隱匿其先前向再抗告人及嗣後向他人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將會造成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而求償無門之窘境」、「再抗告人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已收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惟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各等語,倘屬實在,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得推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大概為如此之釋明?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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