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向再抗告人購買其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
二、二一三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三十號三層樓房屋,約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交屋,伊已支付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再抗告人並依約將系爭房屋一、二層稅籍登記變更為伊指定之第三人謝瑜育,惟再抗告人迄未交屋,經伊屢次通知,皆未獲置理。頃發現再抗告人就上開土地,以其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由地政機關通知定期辦理測量手續中,且再抗告人另就系爭房屋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登記,足認再抗告人欲以該土地之地上權對伊為非法所求,及於取得第三層建物之稅籍後,再出售予他人,使伊之交屋請求權有礙難行使之虞等情,提出買賣契約書、租地契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申請書等件影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現金三千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銀行營業部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命再抗告人不得對於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亦不得就系爭房屋為移轉、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其就系爭房屋之第三層為稅籍登記之申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上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申請書以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本文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聲請假處分等情為由,因認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得對伊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即無本案訴訟存在;相對人未釋明伊有將房屋續租原承租人或他人,藉以妨礙交屋;又申請稅籍之目的係為便利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用,普通法院不得以假處分裁定限制伊行使公法上義務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並非以其得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假處分,且相對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主張再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其指定第三人之義務,而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再抗告人自行申請系爭房屋第三層稅籍登記之假處分,自係針對再抗告人所負之私法上義務而為,當非不得聲請。其餘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有無提出證據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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