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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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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