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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再 抗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談 虎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九三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及追加聲請)就相對人在「再抗告人處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禁止就保險契約為一切處分)、「每月(對再抗告人)應領薪資債權」,及「(對於再抗告人之)業務員公積金債權」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七號裁定),廢棄該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而無待法院之執行。此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就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是以再抗告人(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各在再抗告人處之「保險契約一切債權、薪資債權,及業務員公積金債權」,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一七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廢棄,改予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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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