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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抗 告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系爭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廢棄在案,系爭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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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