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抗 告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已經相當時日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行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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