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抗 告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與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或抗告程序始為合法。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乙○○僅係參加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不認其有提起抗告之權限,乃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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