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請求確認「高宗伯」並非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相對人就「高宗伯」之派下權不存在,經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以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員僅有其三人,其已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報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公告、「高宗伯」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祭祀公業「高宗伯」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以九十八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一萬四千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九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該數額。按民事訴訟法就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主義,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乃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查再抗告人既對相對人請求確認「高宗伯」並非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相對人三人就「高宗伯」之派下權不存在,原裁定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泛以:原裁定未就「高宗伯」是否為祭祀公業為實體調查前,逕自認定其為祭祀公業,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僅由受命法官一人行準備程序,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告終結,有法院組織不合法、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更未調查該祭祀公業之人數?除相對人外有無其他子孫派下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或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之理由,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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