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該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92)院田文公字第 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針對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甲○○、乙○○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一地號,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下稱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地上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一之一地號,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二九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甲○○就被上訴人所有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查,二九一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八點七元(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參考系爭土地位置、地上物使用狀況,認為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二九一地號土地部分:每年視同租金利益為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上訴人所主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乘以十五倍為六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㈡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每年視同租金利益為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乘以十五倍為一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㈢合計為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本件上訴利益既為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二元,惟抗告人僅繳納二萬六千零二元,尚有十萬二千零二十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又抗告人於第一審應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然抗告人僅繳納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有六萬八千零十三元未據繳納,亦應命一併補繳等語。關於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原審所為裁定洵無不當。抗告意旨,認本件非地上權運作所產生之爭議,自無足採。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關於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係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該部分之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