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相對人庚○○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千萬元本息,並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及於電視台朗頌。原法院以:庚○○原係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廠長,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生產管理課長、及生產組組員,渠等均明知民安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半成品、及粗胚原料等物,業經檢察官扣案,及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並交由庚○○及訴外人趙榮鎮保管,詎庚○○竟命乙○○與丙○○,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己○○○、丁○○、戊○○等將已查封之上開物品予以調換或抽取等情,為渠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庚○○、乙○○、丙○○、丁○○、戊○○、己○○○雖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惟抗告人並非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