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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現無工作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名下既仍擁有坐落桃園市○○段四八六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宜蘭市○○段○○○號等四筆土地,價值新台幣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自難認屬於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其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戶籍謄本,僅可證明其父(羅昌海)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又不足以釋明其繳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後,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等情。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確已積欠健保費及電信資費,所有不動產均遭查封,變現不易,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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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2